钢铁厂有下列11种情况之一即停产
钢铁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 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五)一年内因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又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六)三十日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数据累计超标五日的;
(七)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八)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九)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一步规范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加强可操作性和实用性,我部决定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进行修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对照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修改为:“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期限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修改为:“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为:“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五)一年内因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又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六)三十日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数据累计超标五日的;
“(七)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八)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九)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修改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可以不责令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八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修改为:“(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第三章实施程序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